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81號
KSDM,101,簡,128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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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 證人郭淑綾、陳建良」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綾、陳建 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朱源輝(另行偵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 高雄市鳥松區、仁武區、大社區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合 計共4 片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 2,200 元、2,200元、2,000元,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犯罪事實㈣所竊之水溝蓋,業據告訴人陳建良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衡酌 其前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 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王彥凱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3巷13號1樓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386號7537
號房(榮民總醫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朱源輝共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朱源輝涉嫌共 同竊盜犯行,另行偵辦),於101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徒手竊取仁武區公 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
㈡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9時許,又在 高雄市仁武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徒手竊取仁武區公



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
㈢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436之1號前,徒手竊取大社區公 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旋即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
㈣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320號對面,徒手竊取鳥松區公所所有之 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欲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 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綾 、黃義和、陳建良及黃龍目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轄內 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朱源 輝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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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