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47號
KSDM,101,簡,124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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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右眼眶挫瘀傷血腫並頭暈」 之記載均更正為「右眼眶挫瘀傷血腫併頭暈」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其他參與毆打告訴人林仁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雖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世穎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1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穎因不滿林仁智對其叔叔出言不遜,竟夥同5、6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內,徒手毆 打林仁智,致林仁智因而受有右眼眶挫瘀傷血腫並頭暈、右 肘挫擦傷3*2公分、右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世穎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 │
│ │證述 │ │
├─┼───────────┼───────────────┤
│3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血腫│
│ │ │並頭暈、右肘挫擦傷3*2公分、右 │
│ │ │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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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