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9號、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 充為「黃玉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月確定。又於89 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8年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第10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玉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鄭嘉仁所有之油桶2 次,惟 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 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 ,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竊取上開油桶之行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普通竊盜罪。然其先後於100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量 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俱為累犯 。而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 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 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 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故本案所犯2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種及刑 度,且刑罰裁量上均不宜從輕。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 被告於99、100年起,另犯竊盜、搶奪等多次侵害財產權 法益之罪,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 告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二)再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油桶,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未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縱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仍難稱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 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 策,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之中,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 刑5 年內,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號
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黃玉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35巷25號2樓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真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10月及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898 —BAX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附表置放於商家或攤販之食用回收油,將之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陳秀琴及鄭嘉仁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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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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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下同│高雄市鼓山區161巷14號 │洪陳秀│「富味│
│ │)100年7月│門前 │琴 │香」耐│
│ │4日凌晨1時│ │ │炸酥油│
│ │28分許 │ │ │2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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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0│高雄市○○區○○街19號│鄭嘉仁│「正義│
│ │日凌晨4時4│之3騎樓下(順和排骨飯) │ │」豬油│
│ │分許 │ │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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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日凌晨4 │同上 │同上 │廢食用│
│ │時13分 │ │ │油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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