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 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及期間(不到1 日),且前有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深棕色圓形錠1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216公克、驗後淨重0.21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 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 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 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 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洪國壬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壬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民國 100年11月 17日 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之PUB內,以新 臺幣 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為1.67公克,驗前淨重0.2 16公克,驗後淨重 0.21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自首,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MDMA1顆交付 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壬坦承屬實,並有上開扣案第 二級毒品MDMA 1顆與該毒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於未經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MDMA1顆供警查扣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MDMA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