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 充為「呂秉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13行「於99年5月4日」 應補充為「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呂秉憲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呂 秉憲101年2月3 日於偵查中之自白」、另增列「鳳山市○○ ○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呂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 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實際所有權人余佳恩 、陳冠宇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呂秉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5巷53之1
號
現居基隆市○○路2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憲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53號2 樓房地(地號為鳳山市○○○段地號0000-0000號、建號為 3660號),係實際所有人余佳恩(為呂秉憲前女友)於民國 98年7月31日過戶予余佳恩之夫陳冠宇(原名陳正維),因 余佳恩夫妻欲以上開房屋抵押申辦貸款,惟陳冠宇因個人信 用不良無法申貸,渠等遂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商請呂秉 憲作為名義登記人,並於98年12月29日過戶予呂秉憲,俾申 辦貸款,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受託代辦本件移轉登記 之代書蔡宗華保管,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情。詎呂秉憲因 擔心余佳恩、陳冠宇2人申辦貸款後無法清償,其將成為貸 款債務人,遂不願配合辦理貸款(呂秉憲涉及背信部分並為 不起訴處分),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5 月4日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余佳恩、陳 冠宇之財產。
二、案經陳冠宇、余佳恩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秉憲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冠宇、余 佳恩之指訴,(三)證人蔡宗華之證詞,(四)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06936號函、書 狀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鳳山市○○○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議書、駁回通知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24日鳳地所一字第0990005594號函,(五)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99年6月11日鳳地所資第0990006209號函、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