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01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展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李沂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曾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 失竊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該贓物 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 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01號
被 告 李沂展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展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因毀損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3 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VY-9949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 年5 月12日4 時許,在某不詳處 所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受該車並使用之。嗣於同日19時30 分,因李沂展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7號「快樂 網咖」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贓車(已發還)1 輛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沂展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該輛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 友人「薛明文」交付,不知其來源,並已將鑰匙丟棄在網咖 的廁所馬桶內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陳耀龍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照片2 張附卷 可稽。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第一次看到「薛明文」駕駛該車,且 在向「薛明文」借用前並未詢問汽車來源,而當其看到警察 圍著該車時,心裡覺得該車有問題,怕有事,就把車鑰匙丟 到廁所內等語,衡諸其係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
在收受該車時,本應先對車輛來源進行詢問,而其既未查證 ,亦未查驗行車執照,甚而連該車鑰匙是否為原廠鑰匙都未 加注意,此均具其供認在卷,是其於未盡絲毫查證即率以收 受該車,實已啟人質疑;又據其所述,其於發現有警察圍在 該車旁時,即因認為該車有問題而丟棄鑰匙等情,足見其對 於該車來源亦有懷疑,否則自可坦誠向員警交代該車來源及 借用經過,並交付鑰匙供警查證,是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該 車為贓物,然對於收受贓物亦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 ㈢另參諸乙部自用小客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非價值低 廉之物,即便是友人間相互借用,亦多謹慎為之。然訊之被 告有關借用該車之細節,被告於偵查中之所供均避重就輕, 言詞閃爍,並稱現已不復記憶;且被告雖稱兩三天就會與出 借該車之薛明文見一次面云云,惟經傳喚被告所舉之證人薛 明文到庭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臺車子,也很久未 跟被告見面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互為矛盾;復經當庭再次訊 問被告,被告反改稱未與薛明文約見面過,只有打電話云云 ,是其所辯前後矛盾,殊難採信。綜上情以觀,種種皆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主觀上縱非明知該車為贓物, 然對於收受贓物亦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而客觀上亦 有足使被告認識該車係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自有收受贓物 之認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