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47號
KSDM,101,簡,104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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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明確,除增列證據為「被告李景春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 人余加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 ,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景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政龍」之成年男子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余加濱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 ,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外,並致 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衡酌本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所詐騙之金額 為10萬元,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22號
被 告 李景春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262巷33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春於民國100年7月上旬,在104網站投遞個人求職履歷 ,未幾即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即時通訊軟體留 言欲租用金融帳戶。李景春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常為詐騙集團用於遂行詐欺犯罪,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100號予名為 「鄭政龍」之人。嗣名為「鄭政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4日9時30分以電話向余 加濱誆稱:其子因合夥糾紛而遭擄,倘不交付新臺幣10萬元 ,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余加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 ,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郵局內,如數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嗣余加濱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余加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余加濱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竹東長春郵局100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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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