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芬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 份增列「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 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 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 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怡芬陳稱伊當初取得扣案之仿冒「CH ANEL」商標外套係伊老闆娘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淇」之成年女子託伊販賣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外套;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 被告下標購買該外套,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 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淇」之成年女子,就 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 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及期間約半個月,
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套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第81條第1 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蘇怡芬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67巷12號
居高雄市○○區○○路8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芬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 蘇怡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淇」之成年女子基 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淇」先 於不詳時、地,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外套1 件後,再由蘇 怡芬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16時11分,在高雄市○○區○○ 路103 號服飾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以拍賣帳號「jaZ0000000000 」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 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外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 經警上網蒐證,於100 年3 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蘇怡芬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外套1 件,同 時委請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 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怡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本件商品是老闆娘「小淇」託伊上網販賣,1 件讓伊抽10 元,伊不知道是仿冒品,老闆娘說要出清所以便宜賣云云。 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仿冒商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 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 以1 件500 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 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刊登之時,即已 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蘇怡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嫌。被告與「小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 ,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