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正祥與張簡真蓉前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正祥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1時30 分許,騎乘機車行至張簡真蓉位於高雄市○○區○○街138 號住處前,見張簡真蓉及其女鄭○婷在上址門前,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張簡真蓉,張簡真 蓉因閃避而跌倒在地,鄭正祥見狀後即徒手毆打張簡真蓉臉 部及以左腳踹擊張簡真蓉肚子,致張簡真蓉受有左頸挫傷、 左肘2×1公分擦傷、左膝2×1公分擦傷、右膝5×4公分擦傷 等傷害,並恫稱:「妳小心一點,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加 害生命之事後離去,使張簡真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安全,隨後張簡真蓉偕鄭○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186 號之健仁醫院就診、驗傷,鄭正祥竟尾隨在後,於同日 22時許,見張簡真蓉與鄭○婷步出醫院時,再度騎車衝向張 簡真蓉,鄭○婷見狀後大聲喊叫,張簡真蓉因而得以閃躲, 幸未造成傷害,鄭正祥復承前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張簡真 蓉臉部並喝稱:「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張簡真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簡真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鄭正祥對於在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張簡真蓉一事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本件被 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真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1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傷害部 分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8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之恐嚇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
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 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此部分應包括於 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身體之傷害尚非嚴重,告訴人心理所受恐懼程度,被 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