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何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8
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253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源木竊盜,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源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之「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商 店」)內,乘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未 經結帳置入身上口袋或褲檔內而竊取之。於100 年7 月27日 下午2 時40分何源木將附表編號7 物品未經結帳置入口袋內 而行竊得逞,未及離開賣場之際,為屈臣氏商店員工發覺上 前攔阻,當場扣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何源木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孟君於警詢指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71至73頁)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 至31頁)、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第75至84頁)、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偵卷第36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係中度智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1 份(審易卷第20頁)在卷,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復經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給屈臣氏商店,彌補屈臣氏商店之損害,此有 101 年2 月26日和解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 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坦認 犯行,亦已論述如上,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至公訴意旨認緩刑宜附條件宣告被告應遠離屈 臣氏商店若干距離,以避免店家之困擾(本院卷第16頁) ,所請固非無據,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賠償金額 除包含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外,另已補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 困擾及管理成本,而業為相當之補償,此外,前開和解書 上並無被告不得再至屈臣氏商店之要求或條件,爰認尚無 併予宣告此種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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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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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月7 日下午3 │巴黎萊雅專業男士純淨控油戰痘│
│ │時16分許 │平(市值3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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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市值269 │
│ │時12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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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10日下午2 │普拿疼肌立長效錠6 入裝、妮維│
│ │時52分至3 時53分許 │雅男性全能控油磨砂洗、露得清│
│ │ │淨化活力洗面乳(市值共計417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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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LG竹鹽齗│
│ │時21分許 │康牙膏2 條、露得清深層淨化洗│
│ │ │面乳(市值共計47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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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露得│
│ │時許 │清淨化活力洗面孔(市值共計21│
│ │ │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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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7 月13日下午3 │露得清淨化活力洗面乳(市值15│
│ │時13分許 │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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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液(市值27│
│ │時36分許 │9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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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值共計2,1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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