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萬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萬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萬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29分許,因其欠缺代步工具,適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50 號前,見梁王燕蜜所有之捷 安特牌銀白色自行車1 輛(嗣未能尋獲)未上鎖,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101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姚萬能因遺失上開竊得 之自行車,而又欠缺代步工具,適在高雄市○○區○○路 160 號之騎樓,見少年林○臻所有之IRLAND牌銀色自行車 1 輛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二、嗣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姚萬能騎乘上開竊得 之IRLAND牌銀色自行車行經至聖路302 號前,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朝根、鍾俊龍發現姚萬能 所著服裝,與警方人員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梁王燕 蜜上開自行車之人之特徵相符,遂上前予以盤查,而姚萬能 於盤查過程中,向2 名警員自首其所騎乘之IRLAND牌銀色自 行車,係竊取而來,並將之交付與警方人員扣案(嗣已發還 少年林○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梁王燕蜜、少年林○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姚萬能就上開陳述,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梁王燕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 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查獲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 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 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 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梁王燕蜜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7 、18頁)、少年林○臻於警詢中(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24至27頁)、少年林○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 卷第25頁)、查獲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0至 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此規定之適 用,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情有所認識為 必要(即須證明行為人就此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 人林○臻於被告為該犯行時,則屬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時,被害人 林○臻並未在場,衡諸常情,被告並無從知悉該名被害人係 少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此犯罪時 ,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 員陳朝根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其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更係因被告自首 而查悉,且其前開2 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復參以其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 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 6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