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9號
KSDM,101,易,219,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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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揚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白明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 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 意,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2時57分許,侵入柯志銘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491巷31號住宅之地下室內,於同(31) 日 13時1分許,徒手竊取住戶柯志銘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 場後,接續於同日時8分再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住戶柯 志銘所有另1輛之同廠牌、型號與名稱腳踏車(價值約13000 元)後,再騎乘該腳踏車逃逸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上開 路段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2輛腳踏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2輛腳踏車均為其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柯志銘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2時57分許,侵入柯志銘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491巷31號住宅之地下室內,於同(31) 日 13時1分許,徒手竊取住戶柯志銘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價值約10800元),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後,接續於同 日時8分再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住戶柯志銘所有另1輛之 同廠牌、型號與名稱腳踏車(價值約13000元)後,再騎乘 該腳踏車逃逸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志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100年7月31日中午發現停放在其高雄市三民 區○○○路491巷31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之2輛腳踏車遭竊,伊 乃提供警方伊住處公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畫面錄到被告進 入伊住處公寓大門,而該大門雖無門禁但有鎖,只有公寓住 戶可以進出,且是唯一出入口,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徒步進 去該大門後,2次騎腳踏車出來,且被告所騎之該2輛腳踏車 ,第一輛為藍白色,第2輛為藍色並有馬鞍袋、前後車手袋 及後車架行李袋,均與伊所有之2輛腳踏車特徵相符,所以 伊可以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進入伊所住公寓大門後,出 來所騎之腳踏車2輛,均係伊所有之腳踏車,且伊也有提出 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給警方,其2輛腳踏車含配備,價值各約 10800元、1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 頁正面)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為: 「一、『市○○路口監視畫面』資料夾內有2個檔案:(一 )檔名:『長明里12時.d01』,從12時25分38秒開始1.監視 器:長明街266號前(KO98E3578-畫面編號10)時間:12:2 5:38~12:25:39穿白色上衣、拖鞋、手拿白色塑膠袋<上 有紅色英文字>之男子步行經過長明街266號前2.監視器:林 森一路317巷10號前(KO98E3570-畫面編號2)時間:12:26 :10~12:26:22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戴口罩、穿白色 上衣、手拿白色塑膠袋<上有紅色英文字>)步行經過長明街 266號前,邊走邊在塑膠袋內翻找3.監視器:忠孝一路491巷 口(KO98E3571-畫面編號3)時間:12:28:51~12:29:0 0該名頭戴安全帽男子步行於高雄市○○○路491巷內4.監視 器:林森一路330號旁(KO98E3574-畫面編號6)時間:12: 29:30~12:29:42該名男子步行經過林森一路330號旁( 西向東)5.監視器:林森一路330號前(KO98E357 3-畫面編 號5)時間:12:30:10~12:30:31該名男子步行經過林 森一路前(東向西)6.監視器:長明街266號前(KO98E3578 -畫面編號10)時間:12:32:31~12:32:40該名男子騎 乘藍色機車(看不到車牌),可以看到前述白底印有紅色英 文字塑膠袋掛於機車腳踏板7.監視器:長明街363巷底44號



旁(KO98E3580畫面編號12)時間:12:53:09~12:53:1 5該名男子騎乘機車ZHV-009經過三民區○○街363巷(西向 東)8.監視器:林森一路340巷口(KO98 E3577-畫面編號14 )時間:12:53:48~15:54:10該名男子騎乘機車ZHV-00 9經過三民區○○○路340巷(西向東)9.監視器:長明街< 北向南>(KO98E3575-畫面編號7)(1)時間:12:54:24 ~15:54:30該名男子騎乘機車ZHV-009經過(2)時間:12 :56:12~12:56:18該名男子步行經過10.監視器:忠孝 一路491巷<東向西>(KO98E3584-畫面編號16)時間:12:5 7:42~12:57:00該名男子步行到案發地忠孝一路491巷31 號前11.監視器:忠孝一路491巷口<西向東>(KO98E3571-畫 面編號3)時間:12:57:08~12:57:26該名男子步行到 案發地忠孝一路491巷31號前(二)檔名:『長明里13時.d0 1』,從13時01分25秒開始1.監視器:忠孝一路491巷<東向 西>(KO98E3584-畫面編號16)時間:13:01:29~13:01 :54該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轉入巷子後又轉回忠孝一路491 巷2.監視器:林森一路340巷口<西向東>(KO 98E3577-畫面 編號9)(1)時間:13:02:27~13:02:45該名男子騎乘 自行車經過三民區○○○路340巷(2)時間:13:03:56~ 13:04:03約一分鐘後,男子步行於三民區○○○路340巷 3.監視器:建國、林森一路口<南向北>(KO98E 3576-畫面 編號8)時間:13:06:22~13:06:24該名男子騎乘第二 部前後有鞍袋之自行車經過建國、林森一路口二、『民間監 視錄影』資料夾內有1個檔案,檔名:00000000_130200.irf 長度:8分59秒(0000-00-00 00:02:00~13:09:59)四 支監視錄影器:*依時間順序(一)CH02(忠孝一路491巷西 向東)13:03:42~13:03:46拍到一穿白衣人騎腳踏車從 巷子出來(二)CH04林森一路上(監視器材、數位電視、安 裝施工之牌子)13:07:05~13:07:18被告頭戴著安全帽 步行於林森一路上(三)CH01店內監視器錄影(數位共同天 線設備)13:07:18~13:07:22被告經過該店門口(四) CH02(忠孝一路491巷西向東)13:07:24~13:07:32被 告步行前進,13:07:37到某騎樓處右轉13:08:32~13: 08:39被告騎腳踏車從右轉處騎出來(第二部有鞍帶腳踏車 )(五)CH03小攤子前13:08:40~13:08:46被告騎腳踏 車(第二部有鞍帶腳踏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 面至第38面背面),且被告亦坦承:上揭錄影畫面中「先後 騎機車、腳踏車及步行之戴安全帽穿白色衣服者」確係伊本 人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又有高雄市三民 區長明里監視器分佈圖(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柯志銘



100年8月2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4頁)、被害人柯 志銘提出之GIANT客戶售後服務卡(見警卷第25頁)各1份可 稽,足以認定。至證人被害人柯志銘雖陳稱:上揭公寓大門 有鎖,只有住戶可以進出等語,但一般公寓大門常有住戶未 隨手鎖門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毀壞門 鎖等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2輛腳踏車係伊所有,並非被害人柯志銘 所有,且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害人柯志銘所有云云。惟依並 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 徒步侵入柯志銘所居住之上開公寓內,並均隨即騎上開2輛 腳踏車出來,可見被告所騎之上開2輛腳踏車本係停放在被 害人柯志銘所居住之上開公寓內。則證人柯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2輛腳踏車係伊所有,本係停放在其所居住之 上開公寓地下室內等語,自堪採信。況且,證人柯志銘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指出上揭2輛腳踏車之特徵,並於警詢時提 出客戶售後服務卡1紙(見警卷第25頁)為憑,業如前述, 是證人柯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輛腳踏車係伊所有 等語,應屬事實。至被告又辯稱:檢警之傳喚拘提程序不合 法云云,惟本件檢警之傳喚拘提程序,尚查無任何不法,且 本院所援用之上開證據均「非」檢警之傳喚拘提被告所得之 證據,是被告上揭所辯,與其犯行之成立與否,尚無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侵入同 一住宅竊盜同一被害人財物,被告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 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任意於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拒不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並考量被告係徒手侵 入住宅行竊等犯罪手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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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