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六九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拾陸枚(含簽名壹拾肆枚及指印參拾貳枚)、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壹紙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案遭通緝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與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綽號「 阿明」之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台中市○○路 附近將自己之照片交給該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 該男子偽造身份證件,並於一星期後,在同一地點由「阿明」交付原屬「甲○○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已黏貼換上乙○○相片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後伺機行使。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十四號二 樓,乙○○與許昭揚(另案偵辦中)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 搜索時,乙○○為規避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持前開偽造之「甲○○」駕照向該 執行搜索之員警出示表明「甲○○」之身分而行使,並進而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 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接續於當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 ,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包括同意夜間訊問 之簽名共二處簽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 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署名, 又接續於翌(六)日在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於翌(七)日經送台灣 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時,在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六 、七號所示之訊問筆錄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上偽簽「甲 ○○」之署名,而接續偽造「甲○○」之署名於前開文件上,足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同年月十八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 出所員警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甲○○」另涉其他通緝案件進行 訊問時,在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乙○○復承上開偽造署名之概括犯 意,在附表編號八號之偵訊筆錄(含權利告知)上偽簽「甲○○」之署名,足生 損害於甲○○本人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後乙○○因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台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兩次偽以「甲○○」 名義撰寫聲請狀、抗告狀等私文書,表示「甲○○」對於本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有所不服,經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予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案件承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男子以其照片變造甲○○之駕照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冒用「甲○○」之名 義應訊、偽造署名及偽造聲請狀、抗告狀等私文書之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變造 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一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偵訊筆錄(包括同意夜間訊問處簽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 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 液檢驗報告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訊筆 錄(包括權利告知書)、聲請狀及抗告狀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足證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以其照片變造「甲○○」之駕駛執照,為其自承,該綽號「阿明」之男 子既知被告非甲○○本人,而為其變造甲○○之駕駛執照,應可預見被告取得「 甲○○」之駕駛執照後將伺機使用,是其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顯然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 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尚無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 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係偽造署名,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是被告於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包括同意夜間訊問)、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 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訊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書)上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已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且妨害司法機 關偵審之公正性;又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兩次偽以「甲○ ○」名義撰寫聲請狀、抗告狀等私文書,表示「甲○○」對於本院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裁定之不服,寄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 ○○其人及案件承辦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綽號「阿明」之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 七日止,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實施搜索、偵訊,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時,分別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 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 檢驗報告表上偽造「甲○○」之署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 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之時,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 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 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次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偽造署名犯行,與前開偽造署名之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兩次偽以「甲○○」名義撰寫聲請 狀、抗告狀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於聲請狀 及抗告狀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署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偽造「甲○○」之 駕駛執照後僅於本次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名義,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品行、 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 法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 究一書八十七年三月版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 「甲○○」駕駛執照上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包括同意夜間訊問 共二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 月六日偵訊筆錄、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訊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書共二枚)、 聲請狀及抗告狀等文件上關於「甲○○」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 收之。
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又於翌( 六)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上偽簽「甲○○」署名部分 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
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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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名時間│偽造署名地點│偽簽之文件│署名之數量 │備 註│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台北市民生西│搜索扣押證│二枚(簽名及│ │
│ │五日下午六、│路五十四號二│明筆錄(收│指印各一枚)│ │
│ │七時許 │樓 │據) │ │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台北市政府警│偵訊(調查│七枚(簽名二│ │
│ │五日下午九時│察局大同分局│)筆錄(含│枚、指印五枚│ │
│ │許起 │第三組 │同意夜間訊│) │ │
│ │ │ │問) │ │ │
├──┼──────┼──────┼─────┼──────┼─────┤
│ 三 │同右 │同右 │逕行逮捕通│二枚(簽名及│ │
│ │ │ │知書 │指印各一枚)│ │
├──┼──────┼──────┼─────┼──────┼─────┤
│ 四 │同右 │同右 │查獲涉嫌毒│二枚(簽名及│ │
│ │ │ │品危害防制│指印各一枚)│ │
│ │ │ │條例毒品初│ │ │
│ │ │ │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五 │同右 │同右 │涉嫌施用毒│二枚(簽名及│ │
│ │ │ │品被移送人│指印各一枚)│ │
│ │ │ │簡易前科調│ │ │
│ │ │ │查表 │ │ │
├──┼──────┼──────┼─────┼──────┼─────┤
│ 六 │八十九年八月│台灣台北地方│訊問筆錄 │一枚(簽名)│ │
│ │六日下午三時│法院檢察署第│ │ │ │
│ │許起 │二十二偵查庭│ │ │ │
├──┼──────┼──────┼─────┼──────┼─────┤
│ 七 │同右 │台灣台北看守│收容人毒品│二枚(簽名及│ │
│ │ │所 │尿液檢驗報│指印各一枚)│ │
│ │ │ │告表 │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八月│同右 │偵訊(調查│四枚(簽名及│ │
│ │十八日下午十│ │)筆錄(含│指印各二枚)│ │
│ │時許 │ │權利告知)│ │ │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聲請狀 │十四枚(簽名│ │
│ │七日 │ │ │二枚及指印十│ │
│ │ │ │ │二枚) │ │
├──┼──────┼──────┼─────┼──────┼─────┤
│ 十 │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抗告狀 │十枚(簽名二│ │
│ │十八日 │ │ │枚及指印八枚│ │
│ │ │ │ │) │ │
├──┴──────┴──────┼─────┴──────┴─────┤
│總計 │四十六枚(簽名十四枚、指印三十二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