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仲於民國99年6 月13日17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733 號前,見許建智所有車牌號碼XAE-219 號重型機 車(約值新臺幣5,000 元)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疏未拔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 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建智於警詢、證人陳秋香、何奇蒼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所竊機車 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之機車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