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哲
(現因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哲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 因友人介紹而前往羅志榮經營之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號之1摩登時代大樓9樓勝堂舞廳清運廢棄物,清運期間得知 舞廳內尚有其他廢棄電纜線待拆除,便與羅志榮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予以價購並負責拆除。於同年月18日某時 許,因羅志榮發覺魏志哲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經羅志榮表 示不願魏志哲取走已拆卸之電纜線,並將上址舞廳上鎖離去 後,魏志哲竟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上址舞廳門鎖後 ,入內竊取渠等已拆卸之電纜線離去,嗣羅志榮返回發覺上 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等詞,因認被告魏志哲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魏志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雖否認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辯稱:不是伊 向羅志榮承攬,電纜線是羅志榮要給予伊之報酬云云,但有 告訴人羅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電纜線;並經證人林武雄警詢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電纜線載走之事實;又有遭竊取 之電纜線照片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魏志哲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 :㈠伊於去年1月間有去幫羅志榮清理廢棄的東西,該舞廳 已經被斷水斷電3年多,當初是孫姓廠商介紹伊認識羅志榮 ,伊幫羅志榮找人來買舞廳裡面6台冷氣機,後來羅志榮又 說要找人來買整個舞廳裡面廢棄的電線及風管,伊就幫忙找 來一個叫「回收文」的人,羅志榮和回收文約定3萬元把所 有電線及風管賣給回收文,回收文已經把部分的錢交給羅志 榮(不知道詳細金額),伊另外還有幫羅志榮找來一個要買 發電機的人。後來在1月初某日,回收文的人在拆線的時候 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消防局有來,當時羅志榮不在,後來羅 志榮在當天下午回到舞廳就生氣說怎麼現場弄成這樣,隔天
,羅志榮就不讓回收文再繼續動工,但是當天消防局的人要 到起火的樓層鑑識,羅志榮要求當時還在裡面工作的要買冷 氣機的團隊躲在10樓,不要讓消防局及屋主看見,冷氣機團 隊就不高興,認為像作賊一樣,就不做了。當天中午,屋主 帶消防局的人到舞廳,伊剛好也到了,羅志榮說要拿3萬元 給屋主寫和解書,原因是什麼伊不清楚,但是羅志榮沒有錢 ,就要伊向冷氣機團隊拿3萬元給他,讓他跟屋主寫和解書 ,冷氣機團隊的不要就走了,同一天,伊又去找另一個新的 承包買冷氣機的工作團隊,該新的工作團隊當天就立刻拿3 萬元給羅志榮,屋主就和羅志榮協調說他們只能搬運發電機 及清理舞廳的廢棄物,伊當下覺得怪怪的,因為東西不是羅 志榮的,伊及其工作團隊就不想做了。羅志榮就強迫伊要承 接回收文的工作,並且要求伊要付3萬元作為把整個舞廳裡 的電線及風管拿走的代價,伊不願意就走了。之後直到100 年1月17日伊每天都還有去作清掃的工作,100年1月18日伊 要去拿清掃的工具回來,在10樓質問羅志榮為何把清掃的工 具鎖在舞廳不讓伊拿回來,羅志榮就說伊沒有給錢,兩人就 起口角,一起搭電梯下樓,之後羅志榮開車離開,伊也就離 開該大樓,之後再也就沒有進去過該大樓。㈡伊於偵訊筆錄 所說的「舞廳內的電線後來由我員工把車子開回公司還我時 就放在車上了。我認為那些電線是屬於我的,是告訴人要給 我的」等語,是指1月17日清掃出來的電線,不是指1月18日 的電線等語。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告訴人羅志榮①於警詢陳稱「事因之前我所承租之摩登時 代大樓9樓內之電纜線賣給一名綽號『文華』男子,因還未 付款,趁保全警衛不在時,手拿破壞剪進入9樓內搬走電纜 線,經保全警衛發現後報案即通知我到場,我要提告,故至 貴所製作筆錄。我是於93年11月1日開始承租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260號之1(九樓)經營『勝堂舞廳』至95年才結 束營業,我是該場所股東之一,也是股東委託處理人。我於 100年1年14日經友人孫先生介紹只知綽號『文華』年約50歲 許男子,口頭約定3天內拆除、風管及電線共28袋,許以3萬 元賣給文華。沒有訂定買賣契約。『文華』到現在沒有付給 我錢。因本月(100年1月)14日當天我有同意他進去拆除電 纜線約十幾袋約兩百公斤許之後也沒有付我錢,於本月18日 又要前來取所剩下電纜線,我當然不同意他取走。(問:綽 號『文華』男子前後共幾次進入該場所取電纜線?日期?) 本月14日及今18日前後共2次。(問:拿走電纜線之嫌犯共 有幾人?乘坐何交通工具?車號為何?)共有4人。我不知 道。保全警衛林武雄有看到車號。(問:嫌犯於何時由何處 進入該大樓?)因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頁 6-7)及②於偵查中稱「(問:在場被告是否就是你於警詢 中所說的『文華』?)是。我受其他股東委託處理舞廳剩餘 設備,我從報紙上看到一位孫姓廠商有在收購廢棄物,... 被告是跟孫姓廠商一起過來,孫姓廠商說被告可以幫我把現 場的東西清理乾淨,並跟我說被告的母親有在作資源回收,
我便同意被告留在現場清理,我還把現場的四片鐵門免費讓 被告拿去變賣,之後陸續幾天,被告也都有來清理,被告來 清理前會先打電話給我請我開門,後來被告看到舞廳內還有 其他設備沒有清理,就跟我說要購買廢棄的電線,我便同意 以3萬元將舞廳內的電線賣被告,但是被告要負責拆除,第 一天即100年1月17日被告就拆走了200多公斤的電線,但是 沒有付款給我,所以100年1月18日被告他們要來拿前一天尚 未載走的電線時,我就把門鎖住不讓他們進入,被告就展現 強硬的態度打了我一拳,我就離開去找股東報告這件事,等 我回來時就發現東西都不見了,我去找管理員,才知道被告 他們持破壞剪把舞廳門鎖撬開,並把東西搬走」等語(見10 0偵24774號卷頁26-27),再對照被告前揭辯詞,已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是否以3萬元買賣並負責拆除電線及有無支 付報酬等民事事項已有糾葛,又無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雙方所訂契約之內容,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 告所辯稱電線係告訴人所應支付報酬之詞不可採,且告訴人 就被告進入該舞廳取走電線之日期、次數及如何發現電線失 竊等節俱有指述不一之情形,又告訴人上揭指述均稱於所稱 電纜線失竊時並未在場,則其顯未親自見聞電線失竊之情節 ,自難以告訴人上揭所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復依證人即現場保全警衛林武雄①於警詢證稱:「因我負責 摩登時代大樓警衛保全,今因發現9樓財物遭4名身分不明工 人趁我中午不在外出時手拿破壞剪搬走9樓內之電纜線,我 是於100年1月18日約12時20分左右,發現放置走廊上之電纜 線不見,該場所之安全門遭人反鎖,故通知該場所負責人李 佳展到場瞭解及打電話報警。(問:拿走電纜線之嫌犯共有 幾人?乘坐何交通工具?車號為何?)共有四人。共乘車號 FD-3387,紅色箱型車,廠牌不詳。嫌犯有該大樓後門進入 。何處進入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頁10);②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有見過 ,因為他來大樓那邊認識的。他是事情發生前就有來過,他 是幫羅先生搬東西,我不知道搬什麼東西。所說的「事情」 就是在警局時說得這件事情。(問:你當天是否有發現被告 有去過摩登時代大樓?)我記不清楚了。(問:你在警詢時 說在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有發現放在勝堂舞廳的電纜線 不見?)對。其他門窗沒有異狀。(問:那一樓的安全門有 無其他異狀?)不記得。(問:你在警局時說該場所的安全 門被人反鎖,所以你才通知李佳展?)我是看到電線沒有了 ,我才跟羅志榮說你放在前面的電線不見了。(問:你在警 局時有說有四個人搬上了FD-3387紅色廂型車,這個部分是
你看到的嗎?)記不清楚了。他的車子是紅色的。我在該日 早上確實有看到他們四位,就是被告跟另外的其他三位,但 是搬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去買飯。(問:車號部分你是怎麼 知道?)我不知道,是羅志榮去查的。我只知道是紅色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在他們四個人是去什麼地方?)他們就 是在我們警衛室那邊走來走去。(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沒 有去你警衛室的其他地方?有無去9樓?)我沒有看到。1月 初到17號星期四被告每天都有在那邊出入。(被告問:你是 不是在1月18日那天自從我跟羅志榮吵完架,兩人一起走出 大樓外面之後,你就再也沒有見過我了?)對。(被告問: 本案發生的時候你到底有無在現場?)沒有。我就是去買飯 ,沒有看到,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被告問:你是否沒 有親眼看到誰把這包東西拿走?)對,我沒有看到。(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眼看到那三、四個人開那台紅色的車,把 電線拿走?)對,我沒有看到。(被告問:你說有看到人破 壞門鎖、安全門,是在哪一樓?)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東 西不見了,那是羅志榮說的。(被告問:你有無看到那包東 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問:你既然不知道那 包東西,為何去報案?)就是放在外面的電線不見了,是放 在9樓電梯走廊那邊。(被告問:你們那棟大樓是否是商業 大樓,還有舞廳營業?)對。(被告問:是否表示那邊的電 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上去?)對。(被告問:是否那邊的人 自由出入的情況下,電梯門打開那包東西就可以看到?)對 ,電梯一打開就可以看到。(被告問:是否任何一個人到那 邊都有辦法把東西拿走?沒有特定人士?因為你沒有看到? )那包電纜線確實是(放在)電梯門口,是9樓房間的外面 ,所以任何人到9樓要拿走應該都可以拿走,沒有防護措施 。(被告問:是否等於沒有任何人破壞你說的安全門?)安 全門這個我不知道,是羅志榮說的,我只是跟羅志榮說電線 不見了。沒有監視器,大廳也沒有監視器。(被告問:是否 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看到的就是我?)這個我不知道,是誰我 不知道。(問:你當日12:20為何會到9樓?)因為我買飯 回來每個樓層都會去巡,我就發現電線不見了。(問:你所 謂的電線是你之前在9樓走廊上看到的嗎?)對。(問:你 是否知道在勝堂舞廳內還有其他的電線?)我不知道。(問 :你有無印象該日在你巡邏時,勝堂舞廳這個門有無鎖?) 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外面的東西。(問:你剛才說在該 日有看到魏志哲跟三個人在管理室大廳走來走去,那他們手 上有無拿什麼東西?)記不清楚了。(被告問:你到底那天 有無親眼看到我跟另外三人在一起?)有點不太記得。因為
忘記了,所以沒辦法確定。(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與羅志 榮有口角?)我不知道。這是你們的事情我怎麼知道。(提 示警卷頁48、49,問:你說你在電梯外面看到那包東西,是 否就是照片的東西?)不太記得了。就是一堆東西在那邊。 (問:那天警察來時有無開鎖進去看?)有上去看。就是有 上去採指紋。至於有無把9樓的房間打開我沒某有看到。( 問:你平常時安全門有無打開?)有,都是開著的。裡面、 外面都可以開。(問:如果有人要從9樓爬樓梯,是否會經 過安全門?)如果沒有關就可以通過。安全門也沒有關。9 樓的安全門平常有關,沒有鎖。(問:如果有人要拿那包東 西,是走樓梯而不是搭電梯,是否需要破壞安全門鎖?)不 用,那個門一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頁20-28);③準 此,證人林武雄警詢既稱其當時外出不在現場,又能知有4 人手持破壞剪犯案,其間已有齲齬,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 詢所稱手拿破壞剪搬走9樓內之電線乙節,證稱係聽聞告訴 人羅志榮所述,然前揭告訴人羅志榮已稱其當時不在場,是 二人就此所述亦有矛盾。又告訴人羅志榮前揭指稱證人林武 雄有看到取走電線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乙節,亦與證人林 武雄上揭證述不合。此外,證人林武雄於本院一再證稱係外 出返回時巡邏發現原放置在「9樓電梯口」之電線不見,才 通知告訴人等語,顯非係就「告訴人不讓被告取走之『9樓 舞廳內』之電線是否已遭取走」之情形予以證述,且證人林 武雄前揭證稱9樓安全門未鎖,任何人均得經由電梯或樓梯 走道進入9樓取走置放電梯前之電線,則告訴人既不同意被 告取走電線而上鎖,其所稱之電線顯然並非證人林武雄所見 而置放於電梯口之電線,公訴意旨以證人林武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供作被告有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竊盜「9樓舞廳內」 之電線乙事,即有待證事實與證據不合之情形,況且證人林 武雄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其警詢證述又有上 揭矛盾,自難以證人林武雄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就 現場狀況記載「被害人9樓電梯前走道有1紅色沙發椅,大門 鐵捲門關閉,鐵捲門旁有1安全門,安全門門鎖未發現有明 顯遭破壞之情形。9樓室內有一閒置之大型空間,有上、下 兩個樓層,各樓層地面上散落一些打掃用具、木板等雜物」 等詞(見警卷頁4),則上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尚無法證明9 樓舞廳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亦難據為起訴意旨所稱「持兇 器破壞上址舞廳門鎖」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以告訴人前揭指稱亦堪認定其確曾同意被告取走電線 ,僅事後認為被告未付價金而拒絕再由被告取走其餘電線,
則僅在有證據能區別被告所取走與未取走之電線者,始能由 電線本身予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然依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為上揭區別,是單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線照片(見警卷頁 48-49、100偵24774號卷頁26)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對於所指被告魏志 哲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