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169號1樓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312分公司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25元之「統一梅山青脆梅」1包藏入其所穿著 之長褲左前口袋內,僅取「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及「七星 香菸」1包至櫃臺結帳後離開之方式,竊取上開「統一梅山 青脆梅」1包得手並食用完畢。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楊慧 源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之 1 號「摩斯漢堡」2 樓,趁林宜萱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 其置於座位上之藍色皮包1個(內有林宜萱所有之郵局金融 卡、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台南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現金11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林宜萱之郵局金融卡及 身分證隨身攜帶,現金11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 ㈢又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 之1號「摩斯漢堡」2樓,趁高涵萱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 其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高涵萱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高雄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高雄市麗尊飯店打卡紙各1 張 、日文課本2本、綠色外套1件、藍色鉛筆盒1個、白色化妝 包1個、錢包1個、隨身聽1台、索尼牌手機1支(含SIM卡1 枚)等物品〉,得手後將高涵萱之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 融卡、身分證及索尼牌手機隨身攜帶,其餘物品則藏於臺南 市○○區○○路125號「署立台南醫院」急診室男廁所天花 板內。
二、嗣經警根據高涵萱報案,調閱、過濾上開「摩斯漢堡」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得知鄭宇超涉有犯嫌,進而於100年12月20 日獲報鄭宇超再度出沒上開「摩斯漢堡」店內時,前往盤查 、逮捕當時已遭通緝之鄭宇超,在其身上扣得高涵萱失竊之
索尼牌手機1 支,因而查獲,鄭宇超嗣並帶同警方至「署立 臺南醫院」起出高涵萱失竊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另警方在 鄭宇超身上一併扣得林宜萱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 張,鄭 宇超於林宜萱尚未報案失竊,員警仍不知該身分證、郵局金 融卡為失竊贓物,僅單純主觀懷疑而詢問時,即坦承竊取含 該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在內之前揭藍色皮包,而願接受裁判 。
三、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312分公司委任楊慧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超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47 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19-20、35-36、 37-38、43-4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慧源、證人即被害人 林宜萱、高涵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易字 卷第56-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署立臺南醫院現場照片影本5張、贓證物照片影本10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0-53、56-57、易字卷第 72-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員警尚未因被害人林宜萱報案而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在警方詢問其身上扣得之林宜萱身分 證、郵局金融卡如何取得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曜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易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竊被害人高涵萱 手提包部分,警方係根據被害人高涵萱報案,調閱、過濾監 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涉有犯嫌,進而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 查扣高涵萱上開手機,再經被告自承竊取含上開手機在內之 手提包一情,亦經證人李曜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易 字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自白前,警方業已發覺其犯罪 嫌疑,故其此部分之自白不該當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接連3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贓並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又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皆非鉅,且第2次所竊財物其中身分 證、郵局金融卡皆經被害人林宜萱領回;第3次所竊財物均 據被害人高涵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6、57頁),犯罪損害業有減輕,且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各次竊 取之財物價值、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59日,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