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萬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先行執行完畢,而於同一時期所犯恐嚇2 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因發現與上揭已執行之竊盜罪,合於定刑要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惟需扣除已執行4 個月之刑期);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於99年間因贓物2 罪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4 日上午6 時47分許,趁「銀座大廈」管理員劉飛揚離開管理 櫃檯前往巡視車道之際,進入管理櫃檯竊取抽屜內之硬幣約 新臺幣(下同)600元、置放管理櫃檯之電腦螢幕2台(價值 約8,000元)、電話機1台(價值約500元)、搖控器1組得手 ,並於行竊過程中,因見管理櫃檯上方有裝設監視器,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擊落管理櫃檯內之監視器鏡頭 1 個(價值約25,000元)使監視器鏡頭掉落懸吊半空中,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銀座大廈」內之住戶。萬人豪竊 得前揭物品後,則將其中電腦螢幕2台、電話機1台、搖控器 1組,搬往管理櫃檯旁之樓梯間藏放。劉飛揚於同日上午6時 50分許自車道巡查返回管理櫃檯,發現監視器掉落及上開物 品遭竊後,立即報警,迄同日7 時20分許,見萬人豪出現時 ,出言質問其有無行竊及破壞監視器鏡頭,而與萬人豪發生 口角,未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 員林俊吉據報到場執行職務,詎萬人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台語辱罵「幹妳娘」,並重覆稱:「你有本事,就 辦我啊」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鑑識小組林 洺永警員隨之到場,林俊吉乃將現場狀況告知林洺永,萬人
豪在旁宣稱要找立法委員到場,並要求查看林洺永之員警背 章號碼,經林洺永拒絕,嗣林洺永與林俊吉乃將其架往大門 口後,走回管理櫃檯繼續勘察現場,萬人豪則衝向林洺永, 林洺永見狀迅即將其跘倒,萬人豪爬起後接續以「幹妳娘」 之穢語辱罵林洺永,嗣因在管理櫃檯旁之樓梯間,查獲電腦 螢幕2台、電話機1台及萬人豪之外套,林洺永認萬人豪涉嫌 重大要求其出示證件遭拒,林洺永表示要將其帶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萬人豪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林洺永,萬人 豪因以前揭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遭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銀座大廈住戶林振仁提出毀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 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 刑事告訴。查本件「銀座大廈」管理櫃檯內之監視器鏡頭, 係屬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財物,對於該監視器鏡頭遭人故意破 壞一節,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 告訴(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函亦同此見解 ),從而,本件毀損部分既經銀座大廈住戶林振仁提出告訴 ,自屬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萬人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 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劉飛揚、林俊吉 、林洺永於100年12月26日(偵卷第27頁至32頁) 偵查中所為 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稽,被告亦未提出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劉揚飛、證人林俊吉、證人林洺永上開偵查 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飛揚100年12月14 日、101年1 月9日警詢所為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 審酌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㈠關於竊盜部分,業據證人 即「銀座大廈」管理員劉飛揚於100 年12月14日警詢證述: 伊於早上6時46分去巡視車道,於6時50分回來就發現管理櫃 檯液晶螢幕2 台、家用電話1台及放置抽屜內銅板約600多元 遭竊等語,且經警調閱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供證人劉飛揚指 認,證人劉飛揚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在管理櫃檯站立並開 啟抽屜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並說明因為被告為「銀座 大樓」住戶,所以伊認識被告等語,嗣於100 年12月26日偵 查中仍指證上情,再觀諸畫面時間為「2011/12/14 06:47 :47」(即指西元2011年12月14日06時47分47秒,以下以相 同方式表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照片中確有被告低頭 開啟抽屜之畫面,復有編號5及6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㈡關於毀損部分,業據證人劉 飛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巡視車道後於6時50分回來, 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外,還發現管理櫃檯後方監視器的鏡頭 被拔下來,懸掛在牆上等語,觀諸畫面時間為「2011/12/14 06:47:54」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一人頭黑影舉右 手伸向監視器,雖因人頭距離監視器鏡頭過近,因而無法顯
現該人五官輪廓,然觀諸前揭畫面時間為「2011/12/14 06 :47:47」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管理櫃檯僅有被告一人在場 ,且有開啟抽屜之動作,已如前述,現場既並無他人在場, 且相隔時間僅約7 秒,應認該舉手伸向監視器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復有編號7 之現場照片(顯示該監視器鏡頭已掉落 懸吊半空中)在卷可憑,堪認該監視器確遭被告徒手擊落而 不堪使用之事實;㈢關於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證人即 據報前往處理竊案之員警林俊吉及林洺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證人林俊吉所證:當時我的同仁先到場處理,我到場交接 班,就由我接續處理,該大樓管理員稱管理室的物品被竊, 我通知鑑識組的人員到場鑑識,鑑識員人員到場前,被告一 直重覆對我說「是我做的,不然你要怎麼樣,你有什麼證據 ,說是我做的」,並罵我「幹你娘」,等鑑識小組林洺泳警 員到後,他轉而騷擾林洺泳」;證人林洺泳所證:我到場後 ,被告說要叫立委來,還要查看員警背章號碼,但他還是繼 續在旁說話,我與林俊吉把他架到大樓門口外面,當時我們 還在門口,他試著衝向我,我怕他傷害我,就一手扶著他, 腳勾住他,讓他半坐倒在地上,他爬起來第一句話就罵我「 幹你娘」,我跟林俊吉進來後,他又跟著進來,後來我發現 管理櫃檯電話機被丟在管理檯櫃轉角處,旁邊有一件外套, 我當時認為係被告所有,我就跟林俊吉說要查被告年籍,但 因為被告不願提供證件,我們表示要帶他回派出所,結果被 告又罵我「幹你娘」,於是我請林俊吉警員將他上銬逮捕等 語,渠等所證關於先後到場執行公務,均經被告出言辱罵「 幹你娘」乙事,所述互有契合,堪認屬實。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雖辯稱自己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 21時25分,檢察官訊問時,距其行為時同日早上7 時20分, 已歷經14小時之久,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有無竊取600 元 、液晶螢幕2台、電話1具,及破壞監視器等問題,均坦承不 諱,且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攜帶工具,被告尚知回答:「沒 有,因為那是我家下面」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 知悉其行竊地點為自己住處樓下,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其犯下本件犯行,應係出於平 日個性之展現,被告仍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是被 告辯稱其有喝酒云云,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核被告徒手竊取電腦螢幕2 台、電話機1 台、搖控器1 組及 抽屜內硬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徒 手擊落管理櫃檯內之監視器鏡頭,使其不堪使用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以「幹你娘」等穢語
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俊吉、林洺泳2 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 時,雖有警員林俊吉、林洺泳2 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 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林俊吉、林洺泳2 人依法 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先行執行完畢,而於同一時期所犯恐嚇2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發現與上揭已執行之竊盜罪,合於定 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惟需扣除已執行4個月之刑期);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嗣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於99年間因贓物 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上開各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座大廈」住戶,竟利用 早晨該大廈1 樓管理櫃檯較少人員進出,而管理員恰巧巡邏 車道之際,趁隙進入管理櫃檯內,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硬幣約 600 元,及放置管理櫃檯之電腦螢幕2台、電話機1台、搖控 器1 組,並徒手破壞管理櫃檯內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 ,所為已有不該,竟仍於員警到場搜證鑑識,以言詞辱侮之 ,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處刑度, 均不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354條、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