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彥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將向友人借得之玩具槍1 隻(經警方測試,認無殺傷力)放置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6 52-VV號自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三多一路與輔 仁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曹又云騎乘車牌號碼P5M-751號 重型機車搭載黃韻餘,亦沿三多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並暫 停於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高正彥因覺遭曹又云所乘 上開機車阻擋,乃由後方鳴按喇叭逼車,曹又云遂將機車騎 往路邊停等。詎高正彥見狀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而將上 開自小客車開至曹又云騎乘之機車左方並搖下右前車窗,故 意取出放置於車內之前揭玩具槍,做出裝置彈匣並持之指向 曹又云及黃韻餘,以此等加害曹又云、黃韻餘生命、身體安 全之動作,致曹又云、黃韻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曹 又云遂趕緊騎車往前離開該路口。
二、嗣高正彥又駕車超前曹又云騎乘之機車,並在下一路口停等 紅燈,曹又云見狀乃趨車前至高正彥所駕車輛後方,欲查看 高正彥之車牌號碼以報警處理,待察看完畢後,乃又沿機車 道往前行駛。詎高正彥由後視鏡見此情形,竟另行起意,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又驅車至曹又云機車左方,向曹又云騎乘 之機車方向喊叫一聲「小姐」,隨後又持上開玩具槍指向曹 又云及黃韻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動作,恐 嚇曹又云及黃韻餘,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 全。曹又云遂立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至上 開自小客車之租賃公司調閱該車之GPS定位系統,而於興中 路與城西街口攔檢高正彥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上述玩具槍 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又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又云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3-5頁、偵卷第28-31頁),及證人黃韻餘於偵 查中結證之情節(偵卷第28-3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 品相片2張(警卷第10頁)、及扣案之玩具槍1支可按。又扣 案玩具槍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其進行初步 動能檢驗,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版(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 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1-13頁),堪認扣案之 槍枝確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無訛。足認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玩具槍對告訴人曹 又云、被害人黃韻餘做出為玩具槍裝置彈匣、並持該玩具槍 指向上開2人等威嚇行為,而因該玩具槍之外型、顏色均狀 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有上開扣案物品 相片存卷可證,自足致曹又云、黃韻餘心生其等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能遭受危害之恐懼心理。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以同一 恐嚇行為,侵害曹又云、黃韻餘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揭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曹 又云、黃韻餘互不相識,竟僅因遭曹又云騎乘之機車阻擋在 前,即在人車來往眾多之大馬路上,持上開玩具槍做出裝置 彈匣及持槍指向曹又云、黃韻餘2人之恐嚇舉措,明顯欠缺
法治觀念,此舉亦對社會善良風氣有重大影響及威脅,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易字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 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 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 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可參 。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9年12月13日 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 年12月19日再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此有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易字卷第54-55 頁);另於第1案判決確定前之99年7月9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3案),亦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查(易字卷第56-5 7頁),是第2、3案既係於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者,自應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 罪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