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承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天承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所 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1 年1 月16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天承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復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 101 年1 月16日前履行完成,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法通知,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該負擔,有 發文日期為100 年12月1 日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 期為100 年12月21日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又本院傳喚受 刑人應於101 年3 月12日到庭說明,且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 巷8 號5 樓之住所、高雄市○ ○區○○街33巷23號11樓之2 之居所,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證,竟仍未到庭。準此,受刑人既明知其在緩刑期內 應履行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數次通知應盡速履 行,則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未遵期履畢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為之,況受刑人為現年40歲之壯年男性 ,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綜合上情,已足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 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