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5號
KSDM,101,撤緩,25,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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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雅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雅麗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雅麗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 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 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 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 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 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 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 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 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雅麗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先後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10日、100 年 12月6 日履行上開負擔,經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由其母親 代收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送達證 書2 紙附卷足憑,已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本 院定101年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所寄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戶籍 地址,由其母親代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徵,受刑人 竟置之不理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 件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之期 間,均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分文未付,亦未向執行機 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 誠意,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有 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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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