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聲請書誤載為年字第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曾永峰、黃明 昌各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99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 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政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交上易 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自10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予被害人曾永峰,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黃明昌2 萬元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 認。復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如期履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對受刑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47號」、「臺中市○○區○○ 街38巷27號」之居所合法送達,受刑人斯時又無在監在押等 情,有該署送達證書7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考。惟被害人黃明昌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00 年 1 月起至8 月止共支付1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等 語,被害人曾永峰則陳稱受刑人自101 年1 月15日起即未支 付賠償金,又避不接電話等語,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調取受刑人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於該二年度並無任何 變動,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100 年間財產所 得狀況如何,則因年度所得申報行政流程迄本院裁定時尚未 完畢而無從調查,則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為何、是 否有資力繳納卻蓄意未繳、有無實際收受通知等節,均有待 受刑人詳加說明,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1 年3 月 27日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參。準此,本院認受刑人對於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置 若罔聞,顯見其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並無正當理由,已足認 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之緩刑既經撤銷,其 所附麗之負擔亦因此失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