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391、39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零點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零點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錦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7紙(本院卷第25至3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前科資料部分補充「於97年間 ,因犯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送觀察勒戒,分 別於91年7月31日、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期間經假 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 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朱錦源所為4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
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 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各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 0.385公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共1.06公克,驗餘淨 重共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0.507 公 克,驗餘淨重共0.437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 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朱錦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4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及100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40號住處及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 ,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5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二)100年12月8日6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合計0.31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0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 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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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朱錦源於警詢及本署│(一)被告朱錦源坦承上│
│ │偵訊中之供述 │ 開犯罪事實(一)│
│ │ │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上開犯罪│
│ │ │ 事實(二)之犯行│
│ │ │ ,惟否認犯罪事實│
│ │ │ (一)中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犯行,辯稱為警│
│ │ │ 查獲前最後1次係 │
│ │ │ 施用海洛因等語。│
│ │ │(二)被告坦承持有上開│
│ │ │ 扣案物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3 │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日、同年12月8日為警採 │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
│ │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別為旗警457號、468號。│
│ │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
│ │(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KH/2011/B0000000號、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KH/2011/C0000000號)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扣│
│ │驗室鑑定書1紙 │案毒品海洛因14包經檢驗│
│ │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扣│
│ │ │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21張,及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 │
│ │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 │ │
│ │器1組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5年後, │
│ │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