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
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 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乙○○為一位慢 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智力能力中下,認知功能、現實感、判斷力有明顯缺失 ,因慢性精神分裂症所導致之認知扭曲及現實感缺失可能使判斷及對外界刺激所 做出的反應有所偏差,係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二樓女廁,見甲○○獨自一人進入,竟手持其 所有之菜刀一把尾隨楊女進入,喝令楊女「不要叫」,並將廁所之門鎖上,以此 方法,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楊女因驚恐放聲尖叫,乙○○恐為人發現,迅即逃 逸,惟仍為聞聲而來之徐正隆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菜刀一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人雖在現場,但未帶菜刀進廁所, 菜刀亦非伊所有,只是要找一個地方睡覺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上完廁所要開門出來時,被告追來廁所把門壓著,拿 著菜刀叫伊不要叫,被告把廁所門鎖上...,伊就尖叫,同事就跑出來,被告 聽到之後,就自己開門跑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四、 五頁及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害人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二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乙○○為一位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智力能力中下,認知功能 、現實感、判斷力有明顯缺失,因慢性精神分裂症所導致之認知扭曲及現實感缺 失可能使判斷及對外界刺激所做出的反應有所偏差,發生本案當時,其精神狀態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
山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醫字第○一五九七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目前正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 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 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