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542號
KSDM,101,審訴,54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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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朝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進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罪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31日施行(其後雖又經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 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 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 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 年 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 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核被告謝進朝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得 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 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劉舒容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俞愛珠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劉舒容介紹俞愛珠與其假結婚,乃為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為圖免費至大陸旅遊之 不法利益,與劉舒容共同為之,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 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 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 前於7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 年事已高,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修正 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謝進朝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7巷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進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為圖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利益,竟與劉舒容( 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2年9月19日與其女兒謝金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9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俞愛珠(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辦理假結婚手續,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謝進朝即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謝進朝 再於92年9月30日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謝進朝與俞愛 珠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該管 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更換發給謝進朝註記有俞愛珠為配偶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後,於92年10月28日,謝進朝至前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 以「團聚」名義申請俞愛珠來臺,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誤 認謝朝進俞愛珠係真意結婚,而予以許可,使俞愛珠得以 團聚名義於92年12月1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進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謝進朝雖矢口否認假結婚│
│ │之供述。 │犯行,惟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 │ │伊前往大陸費用不知道誰付,│
│ │ │去大陸無意結婚,俞愛珠到大│
│ │ │陸有要拿錢給伊,伊沒有收,│




│ │ │後來她說要幫伊負擔在台生活│
│ │ │費用,伊才答應她結婚,在大│
│ │ │陸未辦喜宴,入境臺灣也沒有│
│ │ │宴客,伊育有3子2女,家人除│
│ │ │謝金足都不知道伊結婚,俞愛│
│ │ │珠入境臺灣第二天,即前往台│
│ │ │北找其女兒,去向不知道之事│
│ │ │實。 │
├──┼───────────┼─────────────┤
│ 二 │共同被告謝金足於警詢及│1、92年9月19日與被告謝朝進
│ │本署之供述。 │ 由共同被告劉舒容介紹及 │
│ │ │ 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福 │
│ │ │ 建省福州市,全程住宿費 │
│ │ │ 及及機票費用全由劉舒容
│ │ │ 負責,無須自行支出之事 │
│ │ │ 實。 │
│ │ │2、於前揭時、地抵達福州市 │
│ │ │ ,就有人叫伊與被告謝朝 │
│ │ │ 進辦假結婚,之後伊與大 │
│ │ │ 陸人士韋友銀在該地辦理 │
│ │ │ 結婚(業經臺灣澎湖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 │ │ 度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同時被告謝朝 │
│ │ │ 進與俞愛珠辦理結婚,均 │
│ │ │ 是由一位大陸人士鄭先生 │
│ │ │ 辦理之事實。 │
├──┼───────────┼─────────────┤
│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被告謝進朝俞愛珠辦理假結│
│ │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婚之各項手續及結婚登記,使│
│ │證內民字第14114號結婚 │俞愛珠得以入境臺灣之事實。│
│ │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 │
│ │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2│ │
│ │)南核字第055982號證明│ │
│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請書、保證書、被告與共│ │
│ │同被告俞愛珠之旅客入出│ │
│ │境記錄查詢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參。而大陸 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謝進朝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得依據上揭規定入境臺灣地區, 明知被告謝進朝俞愛珠無結婚真意仍由該2人辦理結婚 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俞愛珠得以團聚 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管制,被告謝進朝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二)次查上開戶政機關依被告謝進朝之申請而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被告謝進朝俞愛珠結婚及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戶籍登記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該管公務員登載不 實於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
(三)是核被告謝進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請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謝進朝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進朝劉舒容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謝進朝俞愛珠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謝進朝所犯上開2罪,是否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處斷,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刑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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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