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嗣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羽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叁只、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公克)、殘渣袋叁只、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叁只、注射針筒柒支、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公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羽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6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某 時,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高 雄市三民區○○○路36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共計3.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供施用毒品之殘 渣袋3 只、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摻食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粉末1 包(驗 餘淨重計7.9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