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26號
KSDM,101,審訴,42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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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德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德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且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13時 許,在其高雄市林園區○○○路28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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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