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56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
字第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言庭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張簡 明華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國 101年3月19日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 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41號
被 告 林言庭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庭因感情糾紛與張簡明峰生嫌隙,於民國100年11月12 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2號前,見張簡明峰 胞兄張簡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4790-G6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 址,竟誤認該車為張簡明峰所有,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木棍敲打該車玻璃,致該車後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簡明華。
二、案經張簡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 明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