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鳳娥
楊慧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8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
8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田鳳娥因懷疑 被告即告訴人楊慧文與其前夫黃福順有染,一時情緒失控, 竟於民國100 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友人李良財、女 兒黃怡瑄陪同,前往被告楊慧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67號9 樓伯恩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欲理論此事,因被告楊 慧文不願與之見面,被告田鳳娥竟衝入上開辦公處所後方倉 庫,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慧文,被告楊慧文亦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田鳳娥,因而致 被告楊慧文受有左手肘擦傷2X3公分、1X0.2公分之傷害、被 告田鳳娥受有右上臂瘀青3X3公分、右前臂瘀青8X6公分、左 手瘀青4X4 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嗣因公司同 事許敦民等員工出面阻止,雙方始罷手。案經田鳳娥、楊慧 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田鳳娥、楊慧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田鳳娥、楊 慧文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楊慧文、田鳳 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3月13日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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