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83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承哲與張衛國於酒後 即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陳芊至位於 高雄市○○區○○街20號住處外,詎李承哲竟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持該處路旁所撿拾磚塊擲向陳芊至停放於住處外之 自小客車,致令該車輛車頂天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芊 至。嗣李承哲竟另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 ,復至陳芊至住處門口按電鈴,藉詞誘使陳芊至開門後,趁 此機會無故侵入陳芊至之住宅內,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 式傷害被告陳芊至,惟陳芊至見狀,為防衛其住宅免遭他人 侵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李承哲推出住處致 李承哲受有右手腕痛、右膝不適等傷害(陳芊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即試圖關閉住處之鋁門及紗 窗,然李承哲竟不作罷,仍承同一犯意,復持陳芊至所有擺 放於住處門外花瓶、線圈等物砸向陳芊至,致花瓶等物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並導致陳芊至受有左頭及頸擦挫傷、左軀幹 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侵入住 宅、傷害、毀損部分,經本院另為刑事簡易判決),而張衛 國見狀,另行基於毀損器具之犯意,自該住處外持撿拾而來 之水泥磚等物,砸向陳芊至住處鋁門及紗門等門扇,致令該 門扇彎曲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陳芊至。嗣陳芊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衛國 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芊至與被告張衛國於101年2
月7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