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主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
字第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伍主約因曾辱罵許朝和 及潘美足,遂接受許朝和邀約,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3時 1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號1號「圓頂餐廳」門口 談判,惟因一時情緒失控,竟與其子伍英明(82年11月生, 事發時未滿18歲,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伍英明持鐵製伸縮棒(未扣案)毆 打許朝和頭部1下,伍主約則徒手毆打許朝和臉部1下,致許 朝和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右臉頰 挫傷、右前臂挫瘀傷併腫脹、上唇擦傷、左腳第2趾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朝和告訴被告伍主約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經雙方和解,告 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