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04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自強與吳靜蘭係鄰居 ,因騎樓地停車發生糾紛,詎林自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同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吳靜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8巷11號 住處之騎樓地,分別以不明尖利之器具,刺破吳靜惠、吳德 興所有之車號OFL-902、XIJ-685號機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 吳靜惠、吳德興之權利,因認被告林自強先後4次犯行,均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自強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成立調解, 告訴人吳靜惠、吳德興二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