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00號
KSDM,101,審易,50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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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豪
      蔡期發
上開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
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期發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英豪蔡期發為賺取暴利,自民國99年8月間起,共同基 於貸予他人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 絡,乘如附表一所示莊璧綺等人需錢孔急之際,由林英豪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利息,並要求莊璧綺等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影本 ,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林英豪蔡期發2人並於還款期限屆 至時,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借款人、借款 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借 款人陳乃菁、夏明仁莊璧綺因未依期還款,林英豪分別於 :㈠100年6月15日下午8時12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陳乃菁恫嚇稱:「妳最好 不要下來,回來! 我們在妳家樓下等妳!妳最好躲好!」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你不要出來、不要回來,我在你家外面, 如果看到你的人,要把你押走」);㈡100年6月23日下午11 時04分、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 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傳簡訊向夏明仁恫嚇稱:「你最好躲好, 路上小心!要注意看車!小心被撞到!我可以跟你講!不會 很久10年而已,那時候不是10幾萬能解決的!想一下!我相 信臺灣很小!」、「我知道你在誰那邊了!跑到北部喔!利 害喔!小心不要讓我抓到你!這下抓到讓你斷手」等語;㈢



莊璧綺99年12月16日借款後某日許,以口頭恫嚇稱「你攤 子收一收不要做生意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語,使渠等心生恐懼。嗣因蘇香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期發位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00巷26之17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至高雄市林園區 ○○○路234號(玉山銀行)之09501號保險櫃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再至林英豪位在高雄市○○區○ ○路198巷1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香莊璧綺梁勇枝、陳乃菁、黃秋明劉儀豐、黃 路易、徐正凡夏明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豪蔡期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豪蔡期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香梁勇枝劉儀豐黃路易、徐 正凡、夏明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麗、陳乃菁、黃秋 明、黃俊榮及林陳素香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莊璧綺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6張〔警(一 )卷第2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114頁 ,警(二)卷第18頁至第35頁,偵卷第92頁至第98頁、第10 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林英豪蔡期發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英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以上開惡害之內容恫嚇陳乃 菁、夏明仁莊璧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期發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林英豪蔡期發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重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英豪接續於100年6月23日下午11時04分、同日下午11時39 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遞上開簡訊恐嚇夏明仁,顯係基於同 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 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林英豪所犯12次重利、3次恐嚇之犯行,被 告蔡期發所犯12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為催討債務,被告林英 豪於他人未能如期繳息時,另以恐嚇手段相脅,逼迫借款 人還款,惡性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頗佳,且前無經判決有罪及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 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借貸金額約3萬元至6萬元間、 收取之年利率約在240%至780%間,及斟酌被告林英豪乃本 件高利貸實際經營及利益獲取者、被告蔡期發僅擔任收取 利息者,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英豪所犯12次重利罪、3次恐嚇危安罪、 被告蔡期發所犯12次重利罪,均係在99年至100年間所為 ,且經營重利放款、為催討借款而出言恐嚇之行為態樣一 致,亦無前科犯行,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並就本案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認本案被告2人應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以示衡平,避免過苛。至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 2人現有正當職業,已知悛悔,請准予繳納國庫捐款而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重利之犯行,高達12次 ,非偶而為之,放貸之年利率最高更達780%,可見獲取之 不法利益,要非蠅頭之利,且借款人苟未依期給付還款時



,甚以恐嚇之言語相對,使借款人心生畏懼而惶惶終日, 渠等之犯行,實與單純侵害財產法益,賠償或支付一定金 額足可警惕之情形不同,如無視上情而宣告緩刑並命向公 庫為一定之金額之支付,則僥倖取巧之心恣生難抑,不啻 促其認為收取高額之利息後,僅須繳納金額即可獲取緩刑 之不當觀念,難使被告2人對其行為有所反省而知所體悟 ,尚不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及功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帳簿、 使用中收帳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蔡期發林英豪所有,且 為渠等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2人所犯之重利罪主文項下,均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行動電 話部分,僅於該次重利犯行有使用之情形下,始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為被告林英豪所有且用以傳遞簡訊恐嚇 被害人陳乃菁、夏明仁2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被告林英豪所犯恐嚇危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二編號3、4、11所示之未使用收帳卡、空白本 票等,均係被告蔡期發提出供警察查扣,並經被告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欄簽名屬實〔警(一)卷第65、68頁〕 ,因上開空白本票,應為借貸時供借款人填載擔保之用,而 收帳卡則為記載借貸、收款之情形,均為被告2人預備供本 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2人所犯之重利罪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 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 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附表三編號11、12、14 所示之物均為借貸之擔保,被害人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被告 返還,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附表二、三其餘所示之物,因與本案之重利、恐嚇犯行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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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之時間 │借款之本金、利息│年利率│主文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1 │莊璧綺│99年12月16日 │借款3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3,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2萬7,│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林英豪以行動電│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0000000000號(│ │之。 │
│ │ │ │未扣案)聯絡莊璧│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綺收款之事宜〕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素麗│99年12月17日 │借款3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3,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2萬7,│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林英豪原使用行│ │、11所示之物,均│
│ │ │ │動電話0000000000│ │沒收之。 │
│ │ │ │號(未扣案)聯絡│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陳素麗收款之事宜│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後改用行動電話│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號聯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 │ │、11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3 │陳乃菁│100年2、3月間 │借款3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3,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2萬7,│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林英豪以行動電│ │、11所示之物,均│
│ │ │ │話0000000000號聯│ │沒收之。 │
│ │ │ │絡陳乃菁收款之事│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宜)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 │ │、11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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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秋明│99年11、12月 │借款6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6,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5萬4,│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林英豪以行動電│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0000000000號(│ │之。 │
│ │ │ │未扣案)聯絡黃秋│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明收款之事宜〕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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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陳素│99年8、9月 │借款3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香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3,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2萬7,│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林英豪以行動電│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0000000000號(│ │之。 │
│ │ │ │未扣案)聯絡林陳│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素香收款之事宜〕│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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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香 │99年12月16日 │借款3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3,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2萬7,│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蔡期發以行動電│ │、11,所示之物 │
│ │ │ │話0000000000聯絡│ │,均沒收之。 │
│ │ │ │蘇香收款之事宜)│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 │ │、11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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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儀豐│100年6月初 │借款6萬元,每7日│78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攤還1次利息,每 │(以1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次收取利息9,000 │年52週│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第1期預扣9,0│計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元,實拿5萬1,0│起訴書│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元(起訴書誤載│誤載為│表二編號1至4、11│
│ │ │ │為實拿5萬4,000元│720%)│,附表三編號2、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英豪於繳息日│ │之。 │
│ │ │ │以行動電話097643│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2452或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號聯絡劉儀豐收款│ │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事宜)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附表三編號2、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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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俊榮│100年5月間 │借款2萬元,每7日│52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攤還1次利息,每 │(以1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次收取利息2,000 │年52週│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第1期預扣2, │計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元,實拿1萬8,│起訴書│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000元 │誤載為│表二編號1至4、11│
│ │ │ │(林英豪於繳息日│480%)│,附表三編號5所 │
│ │ │ │當天以行動電話09│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00000000號與黃俊│ │。 │
│ │ │ │榮聯絡收款之地點│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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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路易│100年5月10日 │借款2萬元,每10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日攤還1次利息, │(起訴│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每次收取利息2,00│書誤載│月,如易科罰金,│
│ │ │ │0元,第1期預扣利│為48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2,000元,實拿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1萬8,000元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林英豪於繳息日│ │,附表三編號5所 │
│ │ │ │當天以行動電話09│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00000000號與黃路│ │。 │
│ │ │ │易聯絡收款之地 │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點)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11│
│ │ │ │ │ │,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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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正凡│100年5月中旬 │借款6萬元,每日 │36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繳付2,000元之方 │(起訴│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式攤還本金及利息│書誤載│月,如易科罰金,│
│ │ │ │,預扣第1期(即 │為117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1個月)利息1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8,000元,實拿4萬│ │表二編號1至4、11│
│ │ │ │2,000元(即每月 │ │,附表三編號2、5│
│ │ │ │之利息為1萬8,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之。 │
│ │ │ │每日收取利息2,00│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0 元)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林英豪每日以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 │動電話00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或0000000000號│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與徐正凡聯絡收款│ │表二編號1至4、11│
│ │ │ │地點) │ │,附表三編號2、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 │
├──┼───┼───────┼────────┼───┼────────┤
│ 11 │夏明仁│100年5月中旬 │借款6萬元,每日 │24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繳付2,000元之方 │(起訴│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式攤還本金及利息│書誤載│月,如易科罰金,│
│ │ │ │,預扣第1期(即 │為117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1個月)利息1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2,000元,實拿4萬│ │表二編號1至4、11│
│ │ │ │8,000元(即每月 │ │,附表三編號2、5│
│ │ │ │之利息為1萬2,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之。 │
│ │ │ │每日收取利息2,00│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0 元)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林英豪每日以行│ │月,如易科罰金,│
│ │ │ │動電話00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或0000000000號聯│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絡夏明仁收款之地│ │表二編號1至4、11│
│ │ │ │點) │ │,附表編號2、5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12 │梁勇枝│99年12月 │借款3萬元,每7日│520﹪ │林英豪共同犯重利│
│ │ │ │攤還1期利息,每 │(以1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次收取利息3,000 │年52週│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第1期預扣利 │計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息3,000元,實拿2│起訴書│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萬7,000元 │誤載為│表二編號1至4、8 │
│ │ │ │(蔡期發先以行動│480%)│、11,附表三編號│
│ │ │ │電話0000000000號│ │2所示之物,均沒 │
│ │ │ │與梁勇枝聯絡收款│ │收之。 │
│ │ │ │地點,嗣改以0976│ │蔡期發共同犯重利│
│ │ │ │432452號行動電話│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聯絡)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4、8 │
│ │ │ │ │ │、11,附表三編號│
│ │ │ │ │ │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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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帳簿2本 │蔡期發所有│
├──┼────────────────┼─────┤
│2 │使用中收帳卡7張 │蔡期發所有│
├──┼────────────────┼─────┤
│3 │未使用收帳卡2盒 │蔡期發所有│
├──┼────────────────┼─────┤
│4 │空白本票1本 │蔡期發所有│
├──┼────────────────┼─────┤
│5 │龔承貴本票1張 │ │
├──┼────────────────┼─────┤
│6 │新臺幣3萬6,000元 │蔡期發所有│
├──┼────────────────┼─────┤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Sony Ericsso│蔡期發所有│
│ │n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8 │行動電話0000000000(Any Call牌、│蔡期發所有│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FAREASTONE牌│蔡期發所有│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 │ │
│ │支 │ │
├──┼────────────────┼─────┤
│10 │鍾雪菁本票(面額5萬元)及借據各1│ │
│ │張 │ │
├──┼────────────────┼─────┤
│11 │空白本票9本 │蔡期發所有│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遠傳易付卡1張 │林英豪所有│
├──┼────────────────┼─────┤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Anycall牌、 │林英豪所有│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Anycall牌、I│林英豪所有│
│ │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Apple牌、IME│林英豪所有│
│ │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Anycall牌、I│林英豪所有│
│ │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6 │30格空白卡4盒 │林英豪所有│
├──┼────────────────┼─────┤
│7 │林英豪名片1盒(內容為房地產專業 │林英豪所有│
│ │行銷) │ │
├──┼────────────────┼─────┤
│8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43號)1張 │ │
├──┼────────────────┼─────┤
│9 │陳鴻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71│已發還 │
│ │0000000000)1本、郵政金融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1張、印章1│ │
│ │枚 │ │




├──┼────────────────┼─────┤
│10 │林英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 │林英豪所有│
│ │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1張 │ │
├──┼────────────────┼─────┤
│11 │楊淑卿身分證影本 │ │
├──┼────────────────┼─────┤
│12 │黃秋明身分證 │ │
├──┼────────────────┼─────┤
│13 │黃秋明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存摺(帳號│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1本、提款卡1張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 │
│ │629847)1本、印章2枚、郵局存摺影│ │
│ │本 │ │
├──┼────────────────┼─────┤
│14 │黃秋明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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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