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93號
KSDM,101,審易,39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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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銘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銘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36號覆鼎金保安宮祭拜時,竟 無故推倒廟內供奉之神明尊像,毀損寺廟內之財物(所涉毀 損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該廟宇監事吳志方據報前往勸阻時,侯宗銘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吳志方,致吳志方受有左手臂挫傷 擦傷、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至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李榮財洪榮清前往處 理,侯宗銘明知李榮財身著警察制服,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剪刀刺 向李榮財腹部,致李榮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嗣經支援 警力前往處理,始將侯宗銘制伏,並扣得剪刀1把、美工刀1 把、鐵條1支(均為覆鼎金保安宮所有,已發還該廟宇董事 長鄭武才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方李榮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宗銘固對毀損廟內物品、持鐵條傷害吳志方等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真的不曉得有持 剪刀刺傷李榮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宗銘於前開時、地毀損物品、毆傷吳志方、刺傷員警 李榮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志方蔡榮財與現場目擊之證 人蔡文治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5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覆鼎金 保安宮毀損物件清單各1 紙、侯宗銘犯案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



第4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一節:
1、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 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 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 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 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 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 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前沒有發生這類事 情過,而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感覺很悶,才無法控制 自己,現在感到很後悔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之1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方 於事後思考前因後果,進而萌生悔意,故其行為當下應係 一時情緒無法宣洩,方造成短暫的失序現象,是被告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而被告 雖因罹患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造成長期思考鬆 散、現實感不佳、想法怪異以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但 其精神狀況尚不致影響其對涉案行為之判斷能力,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在引導下可描述涉案過程及事後悔意, 本案係因其欠缺衝動控制及適當因應壓力之能力等問題, 導致上開涉案行為,故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0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10997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書也同此見解(見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為 責任能力完全之人甚明。
3、至卷附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患者就醫通 報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7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5月2日診乙字第432-1號診斷證明 書各1紙,雖認被告有未明示之精神病、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社會功能、思考認知與判斷功能缺損,認 定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並建議全日住院治療等情(見警卷 第19 頁至21頁),然此僅係案發後被告緊急送醫救護所作



成之初步診斷結果,反觀前開鑑定書,乃與被告做長時間 之晤談、互動,並參考其家族成員、生活情況、病歷等詳 盡背景資料所作成之分析結果,其全面性、完整性,均應 較臨時出具之初步結果更為可信,而前開鑑定書已認被告 精神狀況尚未達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已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卷內所附資料以觀,被告於案發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欠缺及減損一情,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前開持鐵條毆傷告訴人吳志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即員警李榮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手段解 決情緒問題,先毆傷阻止其繼續滋事之廟方工作人員,復於 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並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家法治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又坦認犯行,表明悔意、態度 良好,且告訴人吳志方李榮財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 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疾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 定書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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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