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鴻鈞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鴻鈞於99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之「夏威夷美容名店」(負 責人為范姜崇琦),擔任中班經理,負責保管櫃檯內之現金 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鴻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5 月16日18時6 分許,將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櫃檯抽屜中將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現金取走據為己有,並隨即離去且自此不知去向 。嗣因該店晚班經理丁偵祐於當日18時18分許發現店內大廳 及櫃檯均無人看守,且邱鴻鈞亦不在店內,經撥打邱鴻鈞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竟已關機,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亦遭 取走,遂查看設置在店內之監視錄影系統,始發現係邱鴻鈞 所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姜崇琦委任丁偵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偵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3至34頁)、 史文斌於警詢中(警卷第3 至4 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 ,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約4 萬元,且至今均未返 還侵占之金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工,每日收入 約800 元,並斟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