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30號
KSDM,101,審易,33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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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杰
      龔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24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龔正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徐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27日11時25分許,由不知情之龔正智騎乘車牌號碼 XXX-256 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 101 號之「燦坤3C北門店」,徐志杰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 陳列之EPSON 廠牌、型號EB-S11之錄影機1 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7,900元),並將該錄影機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 提袋內,得手後隨即搭乘龔正智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二、徐志杰龔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 年11月27日12時49分許,由龔正智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徐志杰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230 號之「順發3C路 竹店」,先由龔正智進入店內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 BOX 36 0 4GB 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組後,再替徐志杰把風, 而由徐志杰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擺設之X BOX 360 4GB 主機 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組1 組(價值共計9,888 元),並將



上開遊戲機組置於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㈡再於100 年11月27日16時5 分許,由龔正智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徐志杰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68號之「燦坤3C岡山 店」,由龔正智負責把風,徐志杰則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 列之MSI 電腦1 台(價值32,500元),並將竊得之電腦置於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順 發3C路竹店」員工陳永龍發覺店內物品遭竊,隨即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事後徐志杰龔正智因故再度 前往「順發3C路竹店」而為警方當場逮捕,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胡振昌陳永龍及陳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振昌陳永龍、陳勇志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2至 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 、35至37、41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龔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共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 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志 杰所犯上開3 罪,被告龔正智所犯上開2 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盛之 年,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享樂,竟起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錄影機、遊戲機組及電腦等物品供己 玩樂,可見被告2 人之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 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 獲減輕,以及被告2 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徐志杰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龔正智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法 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 告2 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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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