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21號
KSDM,101,審易,32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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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成
      黃美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
211 號、第28763 號、第31796 號、第31841 號、第31842 號、
第34285 號、第34286 號、第34287 號、34288 號、第34289 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美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仁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 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美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仁成黃美靜猶不知悔 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傅桂妹於警詢中之陳述、鍾鳳櫻於警詢中、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良達林咨吟陳碧霜、劉 家強、蕭螢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明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23202 號卷宗「八方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1 份、「高雄市○○區○○街6 號」現 場照片 6 張(編號1至6)、「高雄市○○區○○路一段六張犁公墓 」現場照片4 張(編號7至1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00012300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



6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緝字第 1000012744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移字第 1000012826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署立旗山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緝字第 1000012825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J3N-380號、查獲照片5 張。 ㈦被告黃仁成黃美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 均為一般市售之工具,長度分別約為20公分、10公分,老虎 鉗為金屬材質,美工刀刀片部份為金屬材質、刀口尚屬銳利 ;另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小剪刀1 把, 為一般市售工具,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黃仁成供承 在卷,且其等既得持之剪斷電線、削電線皮、破壞門鎖等使 用,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仁成黃美靜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黃仁成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美靜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黃仁成就附表編號3 竊 盜機車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嫌疑 前,主動供出犯行,此有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之警詢筆錄 及車號OWA-482 號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參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123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仁成黃美靜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2 人有前述之前科,足見被告2 人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黃仁成犯後均坦承犯行、黃美靜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 甚鉅,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物業經各該被害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 合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黃仁成係主 要下手行竊之人,情節較諸擔任把風工作之被告黃美靜為重 暨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 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 用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小剪刀、鑰匙各1 支 ,固均係被告黃仁成所有,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黃仁成該 等工具均已丟棄,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所宣告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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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攜帶其│黃仁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4日凌晨│山區和興│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時許 │街6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黃美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把,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左列房屋,以老虎鉗由屋外將│ │
│ │ │ │徐傅桂妹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
│ │ │ │同)1000餘元之電線剪下後,│ │
│ │ │ │交由黃美靜將上開電線收拾好│ │
│ │ │ │,再由黃仁成將該電線攜至署│ │
│ │ │ │立旗山醫院對面由不知情之郭│ │
│ │ │ │明偉所經營之「八方資源回收│ │
│ │ │ │場」賣得1000多元後,由黃仁│ │
│ │ │ │成與黃美靜朋分花用。嗣經警│ │
│ │ │ │至「八方資源回收場」查贓時│ │
│ │ │ │,發覺黃仁成販賣上開電線之│ │
│ │ │ │可疑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 │
├──┼────┼────┼─────────────┼─────────────┤
│ 2 │100年7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持其所│黃仁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7日下午│山區旗甲│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時許 │路1段六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黃美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張犁公墓│剪刀1 把,將林良達所有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內 │其祖墳厝上價值2 萬元之白鐵│ │
│ │ │ │門2 塊門鎖破壞後,徒手將該│ │
│ │ │ │2 塊白鐵門拆下,並由黃仁成│ │




│ │ │ │及黃美靜各拿1 塊白鐵門搬至│ │
│ │ │ │由黃美靜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後│ │
│ │ │ │,將該2 塊白鐵門攜至不知情│ │
│ │ │ │之郭明偉所經營之前開「八方│ │
│ │ │ │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餘元,│ │
│ │ │ │由黃仁成黃美靜朋分花用。│ │
│ │ │ │嗣經警至「八方資源回收場」│ │
│ │ │ │查贓時,發覺黃仁成販賣上開│ │
│ │ │ │白鐵門2 塊之可疑資料,循線│ │
│ │ │ │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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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8月│高雄市杉│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1日晚上7│林區清水│之機車鑰匙,竊取鍾鳳櫻所有│徒刑參月。 │
│ │時30分許│路路西巷│之車號OWA-482 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2之1號前│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40│ │
│ │ │ │分前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 │
│ │ │ │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鼓山國小│ │
│ │ │ │後門。黃仁成嗣於同年月22日│ │
│ │ │ │10時30分許,向前來盤查而尚│ │
│ │ │ │未發覺黃仁成本件竊車犯行之│ │
│ │ │ │警員,主動供承其本件竊盜機│ │
│ │ │ │車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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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7日上午 │山區湄洲│之機車鑰匙,竊取林姿吟所有│徒刑肆月。 │
│ │(起訴書│里平和街│價值27500 元之車號603-EAA│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誤繕為晚│50號前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上)9時 │ │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0 年8│ │
│ │許 │ │月29 日 中午12時許,在高雄│ │
│ │ │ │市○○區○○路3 段246 號前│ │
│ │ │ │尋獲遭黃仁成棄置之上開機車│ │
│ │ │ │後,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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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12日上午│山區中學│之機車鑰匙,竊取陳碧霜所有│徒刑肆月。 │
│ │9時12分 │路60號署│之車號NL3-136 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許 │立旗山醫│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院急診室│經警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
│ │ │前停車棚│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 │




│ │ │內 │正里圓潭國小前道路旁尋獲遭│ │
│ │ │ │黃仁成棄置之上開機車後,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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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13日下午│山區大同│之機車鑰匙,竊取劉家強所有│徒刑肆月。 │
│ │3時許 │街23號高│之車號J3N-380 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客運旗│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山南站旁│因黃仁成於100 年8 月17日(│ │
│ │ │ │起訴書誤繕為6 月13日)騎乘│ │
│ │ │ │上開機車載同黃美靜,為逃避│ │
│ │ │ │警方追緝,在高雄市旗山區永│ │
│ │ │ │和里旗文路204 號前發生交通│ │
│ │ │ │事故,而為警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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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仁成騎乘上開車號J3N-38│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17日下午│山區延平│0 號重型機車載同黃美靜至前│徒刑肆月。 │
│ │4時10分 │一路193 │開地點,由黃美靜把風,黃仁│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許 │巷1號前 │成徒手轉開蕭螢上所有停放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該處之車號7488-JY 號自小貨│ │
│ │ │ │車上電瓶1 個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黃美靜將上開機車車箱打│ │
│ │ │ │開,黃仁成將上開電瓶放入後│ │
│ │ │ │,黃仁成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黃│ │
│ │ │ │美靜逃逸。嗣經警查覺渠等2 │ │
│ │ │ │人行跡可疑,經盤檢後查悉上│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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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