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第719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 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 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2年1月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上某時、同年8月5日下午6時許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路72之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0年7月8日晚上10
時22分許及同年8月6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盤查,各採集 簡彰儒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