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79號
KSDM,101,審易,279,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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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9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2
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修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閔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鄭明福楊殿鼎王健帆林慶豐卓家旭黃佳隆、蔡明憲、許玉宗王文啟、衡 榮源、黃朝旭曾銘松林恩平等人所有自小貨車之電瓶。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7、18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 竊取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黃朝旭、張為盛所有自小貨車之 電瓶。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電瓶以每個300 元至500 元不 等之代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5、 16、18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蔡閔修,並於 100 年9 月23日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電瓶之梅花扳手1 支後,蔡閔修主動供承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14、17所示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明福楊殿鼎王健帆卓家旭黃佳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閔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林東清101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2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584 號起訴書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持以拆卸如附 表編號1 至16所示自小貨車上電瓶螺絲之梅花扳手1 支,為 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可稽(見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754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頁),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 器。至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電瓶之梅花扳手 1 支固未扣案,然既能拆卸固定電瓶之螺絲,質地必屬堅硬 ,自亦屬兇器無訛。是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涉嫌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竊案而於100 年9 月22 日、23日接受警員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竊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復因涉嫌如附表編號18所示竊案而 於100 年10月3 日接受警員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竊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員 坦承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犯行等情,分別有其100 年9 月 22日、23日、10月3 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林東清101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7所示犯行,均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 17所示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於100 年8 月4 日因攜帶兇器欲 竊取他人電瓶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在前案遭提起 公訴後,竟又以相同手法為如附表編號9 至18所示犯行,所 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自首部分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分毫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前案經起訴前 或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 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997號卷第56頁反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6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 取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電瓶之梅花扳手1 支,雖為供被告 犯該2 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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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自小│竊取物品及│告訴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號│ │ │貨車車牌│其價值 │被害人│刑 │
│ │ │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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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5 月6 │高雄市鳳山│VC-7530 │電瓶1 個 │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6 時許│區○○街8 │ │(約2000元│鄭明福│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同年月8 日│之2 號旁空│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下午5 時30分│地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許間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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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6 月7 │高雄市鳳山│5126-MH │電瓶1 個(│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中午12時許│區○○○路│ │約4000元)│楊殿鼎│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 │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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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6 月7 │高雄市鳳山│6K-9596 │電瓶1 個(│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中午12時許│區○○○路│ │約4000元)│楊殿鼎│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 │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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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18日│高雄市鳳山│5175-FC │電瓶1 個(│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上午6 時51分│區○○○路│ │約4000元)│楊殿鼎│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 │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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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6 月27│高雄市鳳山│1731-SW │電瓶1 個 │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時30│區○○○路│ │(約2500元│王健帆│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前某時 │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 │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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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6 月27│高雄市鳳山│9433-UK │電瓶2 個 │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時30│區○○○路│ │(約4500元│王健帆│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前某時 │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 │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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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6 月29│高雄市鳳山│7206-QG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8 時30│區○○○路│ │(約5000元│林慶豐│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至同日上│與中崙三路│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午11時許間某│旁停車場內│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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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7 月1 │高雄市鳳山│1135-NE │電瓶1 個 │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9 時40│區○○街16│ │(約5000元│卓家旭│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至同日下│號旁公園 │ │) │ │刑肆月。扣案之梅│
│ │午6 時50分許│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間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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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8 月29│高雄市鳳山│7737-XP │電瓶1 個 │告訴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晚間8 時許│區○○○路│ │(約4000元│黃佳隆│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同年月30日│70號前 │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上午11時許間│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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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9 月1 │高雄市鳳山│YF-8593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時許│區○○○路│ │(約3800元│蔡明憲│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 │93號對面停│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 │車格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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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9 月3 │高雄市鳳山│K3-6538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6 時許│區○○路與│ │(約2000元│許玉宗│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中午12│善和街口 │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時30分許間某│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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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9 月4 │高雄市鳳山│8S-0666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5 時許│區○○路與│ │(約4500元│王文啟│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同年月6 日│三光街口 │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上午8 時許間│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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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9 月12│高雄市鳳山│9378-XS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時許 │區○○街與│ │(約3200元│衡榮源│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善士街口 │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 │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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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9 月19│高雄市鳳山│ZU-7019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晚間9 時30│區○○街63│ │(約3600元│黃朝旭│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前某時 │號前 │ │) │ │刑伍月。扣案之梅│
│ │ │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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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9 月20│高雄市鳳山│S4-4308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11時30│區○○街16│ │(約2300元│曾銘松│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1 號前 │ │) │ │刑柒月。扣案之梅│
│ │ │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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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9 月20│高雄市鳳山│P4-3786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中午12時10│區○○路與│ │(約3500元│林恩平│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善志街口 │ │) │ │刑柒月。扣案之梅│
│ │ │ │ │ │ │花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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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9 月25│高雄市鳳山│ZU-7019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4時許 │區○○街63│ │(約3600元│黃朝旭│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前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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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9 月29│高雄市鳳山│8M-3306 │電瓶1 個 │被害人│蔡閔修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8 時40│區○○路32│ │(約6800元│張為盛│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巷旁小豬停│ │) │ │刑柒月。 │
│ │ │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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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