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小偉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97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小偉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25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96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蔡志鴻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3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3 月,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4 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朱小偉於99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14棟大樓住處拜訪時,見林信助所有之車牌號碼ZJ-0540 號紅色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8萬元)停放在該棟大樓地下 2 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於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小 客車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再委由不知情之常為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吳東欣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吳東欣明知 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 址住處自朱小偉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吳 東欣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且為逃避警方 查緝,委由蕭進鵬代為尋找其他車牌以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 。而蕭進鵬因名下之車牌號碼ZO-9711 號自小客車久未使用 ,復未辦理報廢手續,且發現李惠明所有之車牌號碼ZO-931 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27號前,故認為可 加以利用,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蔡志鴻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蕭進鵬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於100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由蕭進鵬帶同蔡志鴻前往上
址,並由蔡志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 扣案),拆卸ZO-931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蔡志鴻再將該2 面車牌交予蕭進鵬。嗣警方於100 年4 月13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76之2 號前查獲蕭 進鵬,再循線查獲朱小偉、蔡志鴻及吳東欣,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小偉、蔡志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助、 李惠明之子李易聲、常為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 符(見警卷第41至46、61至67頁、偵查卷第81、82頁),且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 卷第24至29、31至34頁、偵查卷第88、89頁),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照片11張、車牌號碼ZJ-0540 號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ZO -9311 號車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80、82、90至92頁),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蔡志鴻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 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蔡志鴻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 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 志鴻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依 一般情形,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單手持握,並可用來 拆卸車牌,堪認該梅花扳手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
㈢是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蔡志鴻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志鴻與蕭進鵬就上開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朱小偉因貪圖一時之便利,竟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以供代步, 至被告蔡志鴻則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所為均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朱小偉係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 被告蔡志鴻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以及被 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林信助、李惠明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分別供被告朱小偉、蔡志鴻犯罪所用之鑰 匙、梅花扳手各1 支,因均非違禁物,且亦未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