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59號
KSDM,101,審交訴,59,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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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姿蓉於民國10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75 0-E3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 高雄市○○區○○街行駛,至頂圃街與溪濱一路口時,欲往 北右轉進入溪濱一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郭姿蓉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此時 適有告訴人李明倫騎乘車牌號碼:M6E-102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溪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李明倫之機 車右前車頭遂與郭姿蓉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李明 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右腰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肇事致傷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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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