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15時30分許,郭姿蓉駕駛車牌號碼: 1750-E3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街 行駛,至頂圃街與溪濱一路口時,欲往北右轉進入溪濱一路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郭姿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此時適有李明倫騎乘車牌 號碼:M6E-10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 而來,因閃煞不及,李明倫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郭姿蓉上開 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李明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肘、右膝、右腰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明倫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郭姿蓉明知其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李明倫送醫救治,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逕行逃離現場,嗣根據李明倫所述為警循線查獲。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姿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照片9張。(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被害人李明倫之證述。
(四)、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 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 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李明倫以新臺幣55,000 元達成調解,並 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顯見其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 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 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顯有悔 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本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 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為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