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光華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之「金巴黎舞廳」內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86-ML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沿四維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 冠丞騎乘車牌號碼XUC-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慧、賴 永順騎乘車牌號碼377-HVN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育琳,皆 沿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前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 均遭謝光華駕駛之車輛撞擊,林佳慧因而受有薦骨及尾骨挫 傷疼痛、左膝挫傷瘀青之傷害;羅育琳受有兩腳小腿部及膝 蓋瘀血之傷害(林佳慧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羅育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冠丞、賴 永順均未成傷)。詎謝光華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路 人李旻霞記下車號,經警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羅育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賴永順、 李旻霞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冠丞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
㈢被告謝光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提 供予警方,經警調閱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知悉 該車主為張庭均,並由張庭均告知該車輛係借予被告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 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已知悉並合理懷疑被告 為肇事者而涉有上開犯嫌,且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尚否認於 案發當日有駕車肇事之情,嗣經員警調取其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相質後,被告始坦承其事,有其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故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駕駛操控能力下降,且貿然闖越紅燈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仍擅自離開現場, 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林佳慧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及斟酌被告前於88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被害人林 佳慧及羅育琳所受之傷勢均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 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