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8號
KSDM,101,審交易,48,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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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號1197-E5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路段後 方告訴人簡世源騎乘車號861-BJ P號重型機車沿鳳山區○○ 路內側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肘、左胸部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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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