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1378-GR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大 東一路10巷口欲向左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然於上開地點迴車 ,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籍謝秀鳳騎乘車牌號碼XVU-717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左上頜部 擦傷、右打腕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以新臺幣6 萬元與告訴人籍謝秀鳳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8 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