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交簡字第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藍玉現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749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東 門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冠群騎乘車牌號碼NJ 9-31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裕文,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 ,藍玉現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王冠群因而 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藍玉現車輛車頭發生 擦撞,王冠群、陳裕文人車倒地,王冠群受有右手肘橈骨頭 骨折、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陳裕文則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左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群、陳裕文告訴被告藍玉現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 於民國101年3月7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