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05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7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取於民國99年11月26日 下午1 時騎乘ZDH-762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至該路與瑞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杜彥慶騎乘OGP-49 7 號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相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杜彥慶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