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70號
KSDM,101,審交易,27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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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登隆於民國100年8月22 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4811─UQ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電信桿47號前時,有 吳宗俊騎乘999─MB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 在旁行駛,林登隆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吳宗俊雖 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而擦撞林登隆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並人 車倒地,受有左上臂、左膝擦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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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