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90年度,44號
TPDM,90,自更(二),44,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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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影本所 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 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 二弄二號一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卷內可憑(該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又自訴人係指訴被 告利用於八十五年間將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改組 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藉以不依約履行給付佣 金責任,又擅自將臺北市婦女會所收取之款項侵占,而分別涉有背信、業務侵占 行為,然查,長鴻公司原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七樓之四,已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八日解散,而中興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設立,地址在臺北 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號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卷內可稽(該卷第一一四頁),是依 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 號一樓即中興公司設立地址,且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及與自訴人約定債務履行地 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 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自訴 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 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銘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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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