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45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正華於民國100年5 月4 日05時許,飲酒後後駕駛車牌號碼7393-GP 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行至該路 段與文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並闖越紅燈,不慎與沿文衡路 西往東由黃正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15-XT 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黃正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蘇正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