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
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坤鵬於民國100年7 月9 日17時許,飲用2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乃騎乘車牌號碼613-JW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中鋼公司東 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同向 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王柏鈞所騎乘後載林書 伃之車牌號碼AXJ-1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揭機車右側後 視鏡擦撞王柏鈞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王柏鈞、林書 伃因此人車倒地,王柏鈞受有雙臂、雙腿、雙足及雙手挫擦 傷等傷害,林書伃受有右手腕扭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小 腿挫瘀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